摘要

在我国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形态中作出选择。公司在适合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极大地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 ,也存在着对债权人有失公正的弊端。而这一弊端 ,在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中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有效地避免。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相互配套、相互协调的法律机制 ,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更多地选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态 ,以有效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 出版日期2002
  • 单位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