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法上是一个通过学说和判例逐渐确立和完善起来的制度。自创设以来其在德国民法上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在修正后的德国债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已被明确规定为第311条第2款。不过德国新债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对过去已被接受的判例和通说的总结,并没有根本性的创新。而且德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保护缔约外的第三人存在分歧。与德国新债法的规定相比,我国《合同法》在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设计上更为具体,并且未扩张至第三人,但也需要经由司法和学理解释得到阐明和发展,德国的经验对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