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在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泛滥的背景下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制度还不足以适应我国证券业发展,还不能完全满足证券纠纷解决的需要。建议在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FOS制度中的程序设计、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实际,首先由证券公司发布单个承诺或共同发布会员自律公约,自觉履行小额证券纠纷调解协议的义务,然后分阶段逐步建立我国的证券申诉专员制度、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明确调解协议或裁定的单方约束力,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给予倾向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