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竞争性"是比较广告概念界定中的内核,这使得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同时规制比较广告。两者的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可连接性和重合性,各自相关条款理应得到妥适的衔接。一方面,应做好总则性条款的衔接,我国《广告法》中可用于规制比较广告的总则性条款存在不明确之处,应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性条款得以明确;另一方面,也应做好具体条款的衔接,包括:"禁止贬低条款"与"禁止商业诋毁条款"的衔接;"禁止虚假广告条款"与"禁止虚假宣传条款"的衔接;"依附式比较广告规制条款"与"商业混同条款"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