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通过国内立法以及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来管制受其担保的承包者从事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并保证承包者遵守公约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公布的规章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和程序。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有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但相关规定的原则性较强,需要构建配套制度予以细化。配套制度要采取"约束+激励"的价值导向,针对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的不同阶段,明确承包者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及需要采取的具体环境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