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条取消了原法对作品合法性要件的规定,只涉及对作者行使权力的违法规制。原法第四条虽存在立法瑕疵,但其对作品合法性要件的规定并无错误,修订中可对原法模糊之处作技术性处理而不应全盘否定。此次修法有违宪法精神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造成与现行行政法规的不协调等诸多弊端。建议著作权法恢复作品合法性要件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加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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