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5条设立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但对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未作规定。司法适用时,可以类推适用我国《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之规定。然而,从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现状来看,因赔偿基数难以确定,导致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实践中极少被适用。为实现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需要调整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具体而言,立法应当区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功能,以"侵权获利"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建立酌定赔偿规则,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 出版日期2020
  •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