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体现着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形态。现代公法确立的公民第一性、国家第二性取向,表明了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变化过程,由此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享有和国家对其承担的义务构成了公民与国家宪法关系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下,与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并不直接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主张,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为此可以从基本权利的功能出发,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种不同的国家义务类型来构建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系。国家教育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或不作为对受教育权利可能造成侵害,因此在确立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时,应建立国家义务遭到违反时的受教育权利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