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规范意义应当是在立法者、规范文本和规范接受者的理想沟通语境中获得的。但由于威权主义法治观的局限性,行之有效的理论应是恢复、提升法官和社会公众在规范意义建构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来看,法官不仅要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社会公众是当然的(法律)规范接受者和意义建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