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教制度废止后,为解决相应区域存在的立法空白问题,出现了一种"轻罪化"立法的主张。"轻罪化"意味着首先得"入罪化"。"入罪化"应慎之又慎,不能以轻罪、重罪的区分来回避和替代罪与非罪的区别。考虑"轻罪化"问题,应兼顾犯罪人的"内部视角"和观察者的"外部视角",片面看重刑事立法则往往缺失"内部视角"。解决劳教制度退出后的相应规制问题,以轻罪形式的"入罪化"应是最后才可考虑的立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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