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再思考

作者:高杜鹃
来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19(S2): 18-20.
DOI:10.13916/j.cnki.issn1671-511x.2017.s2.004

摘要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因在规章之前加上了制定主体的限定,所以在《立法法》扩大了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的范围的情况下,新拥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还是无法通过规章来设定行政处罚。同时,该条中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不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作为法律认可的较大市,地位应高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在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都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而法律认可的较大市却没有该项权利,不符合一般的法学原理。此外,该点也与后来《立法法》对于"较大市"的规定相悖。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需要进行修改。

  • 出版日期2017
  •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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