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举证时限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程序稳定进行的效用,尤其是逾期举证现象频发的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性更加凸显。2002年《证据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规定,但因对《证据规定》某些内容的不理解以及认识偏差,使得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发生扭曲和变形。对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先后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但这些修改更像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一种虚化处置,不仅未能实现初衷,反而将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推入了瓶颈。鉴于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极其重要,有必要对《民诉法解释》所作调整论证一二,并在此基础上对证据失权、答辩失权判决等配套制度予以完善,以寄望革除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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