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将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扩大到所有营利法人,其内容也和《公司法》有所不同。营利法人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为法律义务,但并非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而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它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赋予了法院在个案中判定营利法人是否和如何承担社会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社会责任可以通过非讼和诉讼两种方式践行,其责任的有无和范围应在个案中依据公司的所有权性质、行业、规模、治理结构和所涉事项具体确定,而不能为营利法人设置一般性义务。

  • 出版日期2017
  •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