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财产法中的地役权由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和衡平法上的地役权构成,其中衡平法上的地役权是由于消极性地役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直观判断的特点,加之缺乏备案等公示制度的保护而产生,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契约权利而存在。涉及取得方式美国财产法中的地役权主要有默示取得、现实需要取得和时效取得三种典型方式,终止方式主要包括混同、地役权人的放弃和条件的根本变化等方式,这些方式都是根据现实需要反应在判例法中,从而不断衍变和得到完善。相比而言我国针对地役权的法律规定仅限于《物权法》第十四章,未明确界定地役权的主体、种类和权利救济方式,而地役权设立方式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对地役权终止方式的制度设计不能应对现实的需要,亟待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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