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私主体承担社会救助,能够通过契约明确受救助者与救助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受救助者的人性尊严,并透过受救助者的选择来提高满意度,诱导社会救助服务更具效率和质量。私主体通过公办民营、民营公助、授权、委托等多样化形式在事业层面和决定层面参与社会救助,原有的政府职能转而由私主体来承担,行政以私法手段实现目标的措施日益增加,引起法律关系从"国家——社会"之二元对立转向"国家、市场、社会"多元合作。这种私主体参与社会救助仍需受法的统制,国家应通过行政法让市场主体更加负责,并负有担保责任和接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