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此条规定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确定为强制性,而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应该属于倡导性。此条规定在法律结构上缺乏内在逻辑,实践操作困难。从功能上看,该条与无因管理、雇员执行职务时所受损害等制度没有协调一致。因此,该条没有存在的价值,应该予以删除或者变更为倡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