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不当扩张倾向。催收手段的认定形式化,非法债务的范围缺乏限制,危害后果的认定偏重于侵害个人法益的判断而忽视扰乱公共秩序的考量。催收非法债务在违法性上与催收合法债务并无实质区别,非法债务在违法层次上的区分使得不同非法债务的催收存在危害性差异,催收手段的违法程度之别要求在定性把握上应考虑除罪可能,这些因素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中应当加以考虑。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应坚持公共秩序破坏和个人法益侵犯相统一,要求催收行为具有公然性和严重法益侵害性;以实质解释为导向,注重债务的反伦理道德性,防止将单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债务纳入“非法债务”范畴,并对违背秩序管理规范的债务构成“非法债务”的情形进行限制;严格把握作为罪量要素的“情节严重”,厘清非法债务催收中存在的合法性因素,妥当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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