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数据经济而言,企业控制的非个人数据与个人数据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但学界对其缺乏适当关注。在立法论层面,无须通过创设新型财产权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由于企业数据具有信息的本体性,对信息的赋权保护必须通过财产权正当性理论的检验。然而,"劳动财产理论"和"激励理论"均无法证立赋权保护的必要性。此外,寄希望于通过赋权以优化数据资源配置以及促进数据公开和数据市场的形成,既难以实现理论自洽,又缺乏数据行业实践的印证。在解释论层面,通过适用"利益衡量式"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既能维持对数据控制者的激励效应,亦能确保那些对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利有益的数据使用行为免受不正当竞争的非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