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后备力量,其身心的健康历来都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不能告诉"、加害人"不愿告诉"、旁观者"无义务告诉"的局面严重妨碍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和救济。强制报告制度的引入有力地破解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高""发现难"的顽疾,其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通过法理分析可知,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不仅贯彻了国家亲权主义的理念,落实了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观,更是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忠实践行,因此其具备充分的法理正当性。通过对域外国家成熟经验的考察发现,各国强制报告主体的涵盖范围较广,强制报告内容的分类较为科学、具体,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责任追究更具威慑力,同时对善意报告者的保护和责任豁免的考虑也较为周全。域外国家的经验对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助于我们从规范维度厘清强制报告的主体、内容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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