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政策性文件、立法文本长期以来坚持以法人化管制来定位和处理非营利组织之民事主体资格问题,非法人非营利组织一般在禁止之列,未经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更属明令取缔对象。此种传统的法人化私法主体定位和惯性的简单化行政管制思路,不仅在理论、逻辑上难以成立,更因其认定标准的简单化、管理思维的粗放性、问题解决的不彻底性,而不利于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基于此,从更具体的私法层面,褪去非营利组织不应负载的太多政治色彩和公法功能,把非营利组织是否登记为法人交由设立人、申请人自主选择而非立法硬性规制,使非营利组织的私法主体地位得以正本清源。如此,非营利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其社会功能、组织张性和自治活力才能得到适度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