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即《巴黎公约》出台以来,有关建立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的讨论与研究就从未停止过。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主要发展成为《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这两大体系融合发展,制定了《1988年联合议定书》与现今最富影响力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比两大体系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其建立的公共资金机制有效提高了核损害赔偿额。作为集大成者和前沿,该公约有效推动了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而言,选择加入该公约具有重大引导意义,一方面使我国可以享受公约公共资金充裕等优势,另一方面敦促我国加快本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程,从而早日融入国际核损害责任机制中。为了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应作好前期安排,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提高营运人核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与政府补充赔偿限额,增强核电企业和国家政府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