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分析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撤销公司登记规定的缺陷,认为该规定的本旨并非在于解决瑕疵设立公司问题,其所提供的法律规则也不足以救济瑕疵设立公司。本文认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应推定有效,并尽量采取补正措施修复其瑕疵,以维持公司的继续存在。但在有些设立瑕疵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则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否认公司的法人格。撤销公司之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公司被撤销之前发生的交易关系应维持其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