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认定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采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发挥作用;而在《民法典》第998条采用的利益权衡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过错却是作为法官进行利益权衡的考量因素而发挥作用。对于过错在这两种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展现出来的看似矛盾的规范作用,应在现行法秩序内外在体系协调的背景下理解,即当侵害行为违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性法律规定时,若能通过构成要件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过错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此时经由保护性法律规定清晰界定的事实构成可以推定过错,所以第69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推定与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之间的区分就仅具有象征意义;对于不在保护性法律规定调整范围的侵害行为,因为并不存在可以预先清晰界定的事实构成,于此只能通过利益权衡方法综合诸多考量因素认定侵权责任,其中过错是作为必备的考量因素发挥规范作用。此时的过错无法被推定,若相应行为不在第69条第1款的调整范围,则个人信息权人需要依据第1165条第1款证明行为人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