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仅限于股权转让,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新增的除名制度,作为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能转让性、需转让性,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兼具人合性色彩,因此应当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加灵活的退出机制,这就要求在立法上需要科学合理的论证,司法上要大胆谨慎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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