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慈善法》在我国确立的慈善信托制度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在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的关系上,由于二者都来源于英国的慈善信托制度,二者在我国实现了内涵和外延的重合,应该将二者整合为一项制度。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是既有区别也有相似的两项基本慈善制度。由于有区别,两种制度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由于有相似之处,应当对慈善信托当事人给予与慈善捐赠当事人类似的税收优惠,并且对两种制度下当事人的设定问题,法律皆不宜干预。在完善监察人职责定位方面,应明确慈善信托监察人是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负责;规定监察人采取法律行为前,需经委托人同意。在慈善信托终止和清算问题上,应该规定在慈善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向慈善信托的管理部门报告;而且受托人应该报告慈善信托的清算信息,并由慈善信托管理部门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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