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仍处于不完善阶段,但是其设立是必然的,它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教育刑理念,另外我国学者对其性质争议较大。反观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起步较早,现今日益成熟、规定详细,甚至有国家规定由专门法庭管辖,贯穿于其刑事诉讼始终,通过国内国外对比分析,我国在调查报告内容、主体、效力、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都处于法律空白,文章试借鉴国外理论制度精华来完善我国相关规定,更好地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发挥应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