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气候司法应遵循“法理功能优先、兼顾社会功能”的基本原则,以推进、落实政策为目标的气候司法造成了司法评价对象泛化、诉讼效率拖延、过度解释侵蚀法律体系融贯等问题,其深层原因包括气候立法“空白”、气候立法的政策工具定向以及“实用主义”解释观泛滥。“回应型司法”“能动型司法”以气候政策目标为导向、侧重司法政策对规则的阐明或修正,不能以规范化方式维护气候司法法理功能。我国应秉持“整体主义”解释观,将原则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等作为宏观政策背景与微观规则含义的“中介”,强调“内部论证”(法律方法)优先于“外部论证”(司法政策方法),以类型化思维明确气候司法的重点,以司法各环节的分工侧重整体性强化气候司法的法理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