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城市发展与城市赖以产生与存在的历史文化密不可分,对城市文物环境的破坏会割裂城市与其历史文化之间的联系,最终阻碍城市的发展。现有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存在保护对象未尽周严,行政监督乏力的缺陷。不可移动文物是城市文物环境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是文物保护的重要环节。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合乎环境法基本原理的"环境"概念应包括文物环境,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规则亦应适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需要从模式选择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实现文物影响评价制度的法治化。在模式选择上,相较于独立的文物影响评价机制,文物与环境的综合影响评价是更适合我国的做法。在评价程序上,综合影响评价的主体和评价对象两项规则上应具有不同于单纯环境影响评价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