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合同法》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之于《劳动法》有所扩大,从而弥补了《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真空地带。但《劳动合同法》在主体适用范围的界定还存在一些不足,对用人单位、劳动者无明确定义,导致了《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对劳动者进行从属性和排除强势化的认定,对用人单位应内涵清晰、外延模糊的弹性认定,以适应用工形式多样化的需要,达到覆盖更多劳动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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