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对干扰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存在罪质模糊、认定宽泛之弊,其背后的司法逻辑在于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与否”置换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性目的实现与否”。学理及司法实践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益的泛化解读并不妥当,在系统论视角下,本罪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状态;对干扰行为类型判断的既有限缩路径存在法理及现实困境,干扰是在不改变系统既定运行规则的前提下,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效率下降甚至崩溃的行为类型;干扰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之行为界分,应以是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不能正常运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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