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市场作为决定作用的政策导向下,税收优先权制度应将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作为考量因素之一。税收作为公法上的债的关系,应以课税核定时间为优先权发生的标准,与担保物权在受偿顺序上做出区分,且应滞后于留置权和所担保的债权受偿。同时,应进一步明确欠税信息的披露制度,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