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概括出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司法部门对"非法性"特征采用了从严解释的原则,取消了行政程序前置,导致了刑事规制的扩张适用;"公开性"的特点将放任宣传也作为一种宣传方式,明显降低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入罪标准;在对"社会性"的特点进行认定时,将"间接公众"也纳入入罪的指标,这三个特征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外,利诱性的特点并不能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特征,并且忽略了被害人的主观过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