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临时仲裁由于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特性,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在国际上早已是运作成熟的仲裁方式之一。但我国仲裁法以对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十分严格的规定间接否认了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即不承认临时仲裁。这会带来诸多方面的消极影响,导致我国在执行《纽约公报》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客观上给争议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且不利于我国仲裁市场的发展。考虑到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尊重私权和纠纷解决多元化、履行《纽约公报》义务及我国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需要,我国应建立临时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