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低、范围窄,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且影响中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根据"特别牺牲说",在征地中应当确立按照"所有权人所失去的,而不是征收者所得到的"作为补偿原则。在我国特定的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的市场价值不是征地中"所有权人所失去的",因而不应成为补偿的标准。农民在拥有土地时享受到的利益才是土地被征收后"失去的"内容。因此,需要正确评估失地农民的利益损失,按照农民在征地中"所失去的"为依据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才是保护农民利益的适合国情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