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意义重要但规定过于简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目的、成立、财产、成员构成、收益分配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该类法人缘起于从互助组发展起来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现阶段绝大多数地方没有具体的组织形式,而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交织在一起。它须有决策机关(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法定代表人因有无组织形式而存在差异,但都应由章程加以规定。章程的制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兼具对内和对外效力,并由全体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我国立法不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破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