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相比较外国刑法和其他地区,掳人后另起勒索意图的行为评价不一,多利用相关立法以绑架罪一罪或并合犯论处。我国实践中以数罪论处,但存在双重评价疑问,如"陈孝玉拐卖儿童、绑架案"一案以吸收犯理论进而以绑架罪一罪处理更为合理。对于这种情况,绑架罪既遂标准为向第三人实施勒赎行为。同时,该种绑架罪要受到绑架罪的体系限制,应对绑架罪做实质性理解以限缩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