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后让与担保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状态、担保效果等方面都不同于让与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理论和实务上应对让与担保做重新严格界定,即仅指狭义的让与担保,避免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后让与担保,该条对让与担保问题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但仅限于动产让与担保,不可适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亦不能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公示问题只能依靠现有预告登记制度得到部分解决。应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认识其与典型担保的关系,审慎、合理使用后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