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章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讨。在丢失枪支的认定上,肯定了通说或者广义说的见解。对不及时报告的内涵,文章认为要一分为二的看待: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即为不及时报告,不论此时不及时报告是出于何种动机与原因,行为人遭遇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发现枪支丢失,只要行为人实际知道枪支丢失后立即报告,仍视为及时报告。关于及时报告的合理时间的判断标准上,文章采客观主义标准。对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的报告对象,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为唯一的报告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