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责任类型。从世界范围来看,将缔约阶段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则是更为普遍的做法;从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的情况来看,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类型也是切实可行的。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类型实为我国民法理论上的一个误区。我国立法在保留缔约过失责任以明确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的同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