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如何理解特殊侦查措施,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将特殊侦查措施视为秘密侦查的等同物,是符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立法精神与宗旨的理解。特殊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长期以来在我国不具备证据能力,必须经"转化"以后才能使用,由此导致诸多执法困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虽然力图突破这一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但由于在立法依据、制度设计、制度配套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并不能切实解决这一难题,相反可能会滋生出更多的混乱与无序。要解决特殊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实施"休克疗法",最大限度地暂停该条的实施,而维持过去的传统做法,如因证明案情的需要确实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以指控犯罪,则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