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市公司大量的财务造假现象表明了我国市场信誉机制的缺失,而市场信誉机制的成功建立则需要培植作为良好信誉载体的公司、企业。我国《刑法》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在应对公司、企业疯狂的财务造假行为时存在着诸多不足。本罪的修订思路需要从结果本位主义转向行为本位主义,通过突出规制对象、增加主要负责人员的重大过失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强度等途径来完善其条文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