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财产损失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权利人不仅要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而且要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按照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与“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之间是递补关系。权利人应首先证明财产损失或获利,至于证明困难,则可通过间接证明和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来缓解。当用尽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调查手段仍无法给予证明,或者进行审计、鉴定等花费巨大时,法院才能酌定赔偿数额。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证明标准,但这不是法院怠于进行证据调查的借口。法院酌定的主要内容是人格权许可使用费和侵权获利,其基础事实仍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因素是法院酌定的辅助因素。此外,法院应在诉讼过程中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并适时向当事人公开其心证,对酌定结果给予充分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