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水权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 ,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组成的权利束 ,具有私权与公权的混合性质。由其支配形式的特殊性与其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 ,其客体的特定性是个别形态 ,不特定性反而常见。汲水权、引水权等类型犹如水所有权主体的转换器 ,其运行使水所有权从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转归水权人享有。因此 ,它们不含有占有权能。水权基本上不具有排他性 ,应通过优先性规则来解决水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依据先占用原则取得的水权闲置达一定年限便归于消灭。因水权与典型物权差别过大 ,物权法不宜直接规定 ,但应为其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相关的民法理论亦应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