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马克斯·韦伯在其法律社会学中对法律制度进行了三种类型划分:即法律实务之技术手段的类型划分、以"法律担纲者"为核心关注的类型划分、法律教育以及法律思维的类型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法律的理性化与形式化发展过程。韦伯的这种法律制度类型划分是建立在其历史学研究方法之上的,尤其是经由客观可能性判断和理想类型这两个范畴来确立其方法论基础的。然而,无论是其理想类型的建构还是其客观可能性理论,最终都无法逃避其所反对的价值判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