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严重扰乱商标取得秩序,制度层面应予严格规制。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十五条、三十二条构成的恶意抢注规制体系难协调,各条款构成要件虽存在差异,但在规范层面具有同一性,故法律后果的设置亦应保持一致并可调整为“不予注册”以实现对恶意抢注规制体系的协调。另外,建议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主观与特殊身份要件的因果关系予以修正,以实现全面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