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在公权力方面有品种审定制度,在私权力方面有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两者保护的角度不同,前者系自行政管理方面决定品种能否推广并确定其推广范围,后者系赋予私主体以私权利而排除对所保护品种非经许可的利用。作为植物品种保护整体法律框架下的两个制度,两者存在交叉、重叠甚至矛盾的地方。新《种子法》的出台并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应在此后法律的续造和重构过程中秉持协调均衡的态度,有效配置植物品种保护中的公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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