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关于洗钱罪上游罪的立法一扩再扩,有违刑法的稳定性原则;洗钱罪行为方式过于局限与过于概括,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191条的相关规定与刑法总则第64条、分则第312条、349条的有关规定存在协调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七类洗钱罪上游罪不宜继续扩大,并应将恐怖活动犯罪剔除出去;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扩张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一致的程度;洗钱罪与相关法规的关系应协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