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区域协调发展问题的解决主要不是采用组织法上的安排,而是通过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来实现。因而,区域府际合作治理主要不是一种组织结构而是一种行为上的协同治理,即通过区域行政行为进行的治理。所谓区域行政行为,是指不同行政区域的行政主体协调处理区域公共事务的一种准内部行政行为。区域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区域府际合作治理实践的时代要求。然而,现实中区域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却存在组织法依据缺失、行为法机制不健全和救济机制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应当完善组织法、赋予行政主体区域合作权,有序创新、健全区域行政行为的行为法机制,完备救济机制,实现区域府际合作治理相关权益的有效保障,从而将区域行政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