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围绕单位实施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自然人犯罪时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应追究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刑事责任,但却间接抵牾单位犯罪成立范围"法定"原则,并与单罚制相混淆。理论上的否定说不可取,肯定说已被确认,立法完善说是发展方向。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遵循事实与规范并合理念,是客观(行为)责任归属与主观责任归属的有机统一,是化解《解释》难题的法理重构之举。单位犯罪成立范围应无立法禁区,并应同步将单位犯罪概念与成立条件予以立法化,统一双罚制、统一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相同犯罪的处罚标准,用法人犯罪置换单位犯罪的话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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