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食品安全法上的"公众"由不同职业、社会意识水平人群构成,我国现行立法在设定法律主体地位时缺乏对其进行类型化甄别,形成公众监督制度存在主体角色道德化、功能边缘化、权利行使附从化的不足。出于改善公众与监管者在法益上结盟的考虑,应当重新审视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对公众的制度期待,推动公众监督权的实在化,完善公众与监管者、公众与经营者间食品安全法律关系的建构模式。